一文教你如何使用手機簡訊、聊天記錄、郵件等電子證據

編者按:

五一節將至,我們在迎來歡樂假期的同時,也迎來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的正式施行。該《決定》的一大亮點在於其完善了資訊化時代的電子資料證據規則,明確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訊等網路應用服務的通訊資訊可作為訴訟證據提交。上述電子資料與我們的生活息息相關,新規在提醒我們“謹言慎行”的同時,也為我們日後應對糾紛提供了新的可能。那麼,電子資料具體包括哪些內容?如何有效利用這些電子資料呢?

一、什麼是電子資料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16條規定,電子資料是指透過

電子郵件、電子資料交換、網上聊天記錄、部落格、微部落格、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

等形成或者儲存在電子介質中的資訊。

二、電子資料的典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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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16條規定,電子資料是指透過

電子郵件、電子資料交換、網上聊天記錄、部落格、微部落格、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

等形成或者儲存在電子介質中的資訊。

目前,根據《決定》的最新規定,電子資料證據主要包括五大類:

(一)網頁、部落格、微部落格等網路平臺釋出的資訊;

(二)

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訊

、通訊群組等網路應用服務的通訊資訊;

(三)使用者註冊資訊、身份認證資訊、

電子交易記錄、通訊記錄

、登入日誌等資訊;

(四)

文件、圖片、音訊、影片

、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式等電子檔案;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儲存、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資訊。

小貼士:

由於法律無法窮盡所有的電子資料證據形式,所以在條文第5款進行了兜底規定。因此,只要與案件相關並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電子資訊都可以在訴訟中提交,不侷限於所列舉內容。

三、如何利用電子資料

《決定》除明確電子資料的典型形式外,還在第16項、第25項規定了當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保全電子資料的要求,在第105項、第106項規定了電子資料審查判斷規則。

小編選取了四類常用的電子資料形式為大家作針對性的詳細講解。

01

手機簡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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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簡訊、即時通訊等是我們日常生活中最常使用的通訊方式,其可以作為證據出示,對於促進案件事實查明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

證據三性:

司法實踐中,法官一般主要從

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

三個方面進行證據認定。

補強證據:

顧名思義,此類證據主要用以確認或證明另一主要證據事實的真實性,以

補充增強證明力

的證據,又稱為“佐證”或“旁證”。

02

電子郵件

儘管電子郵件以電子資訊形式傳播和收發,不如傳統書證保真程度高,被篡改後不易識別,但電子郵件也有其自身優勢,即其發件人和收件人為唯一,每個電子郵箱對應唯一的使用者,其網際網路的帳號、密碼、使用者名稱在相對時間內也是唯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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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網頁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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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傳真

根據《合同法》第11條規定,傳真已成為當事人訂立書面合同的一種法定形式,其效力受法律保護。在訂立合同時,傳真的內容即是合同條款。

但是,由於傳真件的真實性較難判斷,採用某些技術性手段可以變造內容,同時傳真件的儲存時間不長,對其真實性及證明力應注意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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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日新提示

(一)對於視聽資料的審查規定

我們在日常的手機聊天或網頁瀏覽時,經常使用音訊或者影片,這就是視聽資料,其也可以成為訴訟中的電子證據。特別地,《決定》在第16項和第25項規定了視聽資料的審查規則,我們需要明晰以下內容:

1.當事人應當提供儲存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即視聽資料未經過處理,具有連續性、真實性。)

2.當事人應當提供原件。

電子資料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資料的列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資料的原件。

3.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

提供複製件的,應說明來源和製作經過。

(二)由於電子資料具有脆弱性特點,所以及時有效的儲存電子證據尤為重要。

1.建議當事人以公證的形式留存證據;

(《決定》第106項明確規定:電子資料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經過公證的證據效力是非常強的。)

2。如果時間緊迫來不及公證,可以

事先打印出電子資料,並當庭出示相關裝置終端

(比如出示手機所儲存的簡訊內容,或者當庭登入相關電子郵件、賬號等);

3。對於當事人無法自行調取的電子證據,可以

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要求查封、扣押儲存資料計算機等裝置,以固定證據。

五、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一十六條

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電子資料是指透過電子郵件、電子資料交換、網上聊天記錄、部落格、微部落格、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儲存在電子介質中的資訊。儲存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資料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十五條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儲存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資料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資料的列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資料的原件。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視聽資料、電子資料,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原始載體。

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提供複製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製作經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