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即使有新證據推翻原判決,但超過再審期間,亦不能啟動再審程式!

裁判要旨:

即使申請人能夠提供新證據推翻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但其超過再審期間才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亦不能啟動再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109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

:楊振武,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

:程長樂,男,1953年出生

再審申請人楊振武因與被申請人程長樂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高階人民法院(2005)晉民終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楊振武申請再審稱,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楊振武提交了2019年5月20日山西省翼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永昌信用社(以下簡稱永昌信用社)送給楊振武的《貸款催收通知書》三份,擬證明程長樂實際並未代楊振武償還永昌信用社37萬元貸款本金及35。3萬元利息。因程長樂欠付楊振武鐵礦投資款178萬元未還,楊振武於2003年向山西省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於2004年4月20日作出(2003)臨民初字第130號民事判決,認定程長樂欠付楊振武2。34萬元未還。楊振武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

山西省高階人民法院於2005年12月27日作出(2005)晉民終字第2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判決認定的關於程長樂於1997年1月30日向楊振武出具的《還款書》有效,程長樂已在永昌信用社辦理了轉借款手續,視同歸還了欠付楊振武的鐵礦投資款72。3萬元(信用社貸款本金37萬元、利息35。3萬元)的事實,是不存在的,理由如下:1。程長樂書面承諾代為償還楊振武在永昌信用社的剩餘貸款本金37萬元及35。3萬元的利息,該承諾是真實存在的。2。2019年5月20日永昌信用社發出的《貸款催收通知書》催收的貸款本金37萬元,與程長樂承諾代還的信用社貸款37萬元,是相符的,楊振武在信用社沒有其他貸款。3。楊振武收到前述《貸款催收通知書》後,於2019年7月20日向該信用社提出查閱楊振武的貸款記錄。該信用社提供了楊振武1992年合計80萬元的貸款原始憑證影印件。除貸款擔保人“5401鐵廠”代還了43萬元本金及32萬元利息,合計75萬元本息外,上述貸款還剩餘37萬元本金。4。楊振武經查閱該信用社檔案,沒有發現程長樂的貸款記錄。上述事實和證據可以證明,程長樂未在永昌信用社辦理過轉借款手續,也沒有代楊振武歸還37萬元貸款本金。原判決認定程長樂為楊振武辦理了信用社轉借款手續,等同於歸還了楊振武72。3萬元投資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楊振武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貸款發生於1992年,於1993年到期。程長樂於1997年承諾代為償還楊振武尚欠37萬元貸款本金及35。3萬元利息。但楊振武提交的《貸款催收通知書》形成於2019年5月20日。單憑《貸款催收通知書》記載的催收時間,永昌信用社催收貸款時,已經遠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如果永昌信用社起訴請求楊振武償還貸款,楊振武可以其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進行抗辯。如果永昌信用社能夠證明其一直在向楊振武主張該貸款債權,且每次主張均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鑑於二審判決2005年12月27日就已經作出,則楊振武早就應當知道訴爭貸款未償還的事實,至其2019年申請再審,早已經超過申請再審的法定期間。

綜上,

即使楊振武提交的《貸款催收通知書》真實合法,無論永昌信用社於2019年5月20日向楊振武催收貸款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本案均不宜啟動再審程式

。楊振武提交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故楊振武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楊振武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萬會峰

審   判   員張淑芳

審   判   員謝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郭培培

書   記   員    張靜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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