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企業與勞動者協商不一致該如何解決?

北京:周某分別於2013年、2014年與中鐵公司簽訂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2015年周某再次與中鐵公司簽訂了期限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勞動合同。周某主張其系經中鐵公司欺詐與該公司簽訂的第三次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其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且周某亦認可其在第三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續訂書上簽字,並在此後又與中鐵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該協議書中亦記載雙方當事人於2015年1月1日續訂了6個月期限的勞動合同。

法院認為,《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雖然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但上述法律並不禁止勞動者放棄其權利與用人單位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上海:中環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在與陳某第二次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已經提前一個月以書面形式向陳曾榮發出不再續簽勞動合同的通知,因此,雙方雖然連續簽訂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並無第三次續簽勞動合同的合意。陳某在中環公司處實際工作至勞動合同到期日,並配合辦理了離職手續,中環公司也向其支付了經濟補償金。

法院認為,《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此,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前提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本案中雙方並未達成訂立第三次合同的合意,並未協商一致,陳某在雙方勞動關係終止後要求與中環公司恢復勞動關係並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主張,缺乏充分的事實與法律依據,駁回陳曾榮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關於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企業與勞動者協商不一致該如何解決?

法律意見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 和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訂立2次勞動合同後,是否強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續訂合同,各地對於法條的解釋不一:

(1)以北京為代表的(天津、廣東、江蘇、浙江)地區認為:勞資雙方連續訂立2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後,用人單位有義務根據勞動者要求配合是否續訂、訂立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 和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下)。因此,是否訂立勞動合同、訂立何種形式的勞動合同,勞動者的意思表示具有“形成權”的性質,無須用人單位同意,無須雙方協商一致。

周某是自願放棄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選擇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後期又申請解除勞動合同,應當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因此,用人單位無須再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支付補償金、賠償金等。

(2)以上海為代表的觀點為少數派,觀點將“雙方協商一致”也套用在了“除外”的三種情形下,本質其實在於“適度傾斜勞動者的前提下尊重用人單位的經營自主權,保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以上海為代表地區認為,是否續訂勞動合同、訂立何種形式的勞動合同,應當勞資雙方協商一致。

關於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企業與勞動者協商不一致該如何解決?

北京國諮律師事務所

筆者認為,其實現行法沒有存在需要作出兩種解釋的必要,其實法條說得依然很清楚了: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雙方協商一致;但是存在以下三種情形,則應以勞動者的意思為準。法條並沒有不尊重用人單位的意思,只是在特殊情況下,以勞動者意思為準;畢竟勞動法體系是以傾斜保護勞動者為準的。

勞動者的意思表示具有形成權的情形也只有三種,共同的特徵就是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很久了,大多數案例中,勞動者年富力強、精力能力充沛的時候都貢獻給了單位,基於保護就業、保護勞動者(弱勢群體)的情況下,將用人單位的權利劣後於勞動者進行立法考量。

不過話說回來,傾斜保護一定要適度,畢竟生活、生存本就殘酷,人是依託於物質環境基礎的,人只能更適應環境才能生存;企業家的獲利是比勞動者多,但其付出的精力、時間以及承擔的責任要比勞動者要更重。企業是以盈利為經營目的的,也是符合市場經濟本質的,大鍋飯、國企改革、破產等也變相證明,“過度保護”、“同情心氾濫”、“政治思維壓倒市場思維”只會滋養人的劣根性:懶惰、貪婪等。

現行經濟體制下,用人單位也進行了諸多“反抗”,如:一年一簽、勞務外包、勞務派遣、人事代理、勞務合同、換籤合同等,可能相比之前那種“一輩子貢獻一個企業”的情況也越來越少。法條的基礎上,筆者認為特殊條件無須勞資雙方協商一致是沒有問題的。但是,基於適度保護、經濟體制的現狀來看,筆者認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需要雙方協商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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